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7、14366、14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洪培凱余文生林隆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附表一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指紋經比對與錢建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培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錢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培凱、證人即被害人余文生、林隆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17028
636號鑑定書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4號偵查卷第15至17、27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1366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
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徒刑)。甲執行刑與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隨機
竊取他人未上鎖車輛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林隆聲遭竊之現
金為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竊得之現金為20元,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現金4,3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現金2,700元;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鐵籃子1個、衛生紙1包、手套1副、現金2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新臺幣)1洪培凱於民國111年9月8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前,見洪培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洪培凱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4,3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2余文生於111年9月14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號前,見余文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余文生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硬幣共2,7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3林隆聲於112年1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隆聲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林隆聲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鐵籃子1個(內有衛生紙1包、手套1副、現金20元,共價值約2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籃子壹個、衛生紙壹包、手套壹副、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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