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林鴻池 代理人李岳峻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鴻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並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6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獻;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倍廷,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3頁),核與上開規定亦相符,併應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二、第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伊 已依前述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等清償,且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09年1月3
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新臺幣(下同)216,024元,而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得38,050元,此為本院消債職聲免裁定所認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如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另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即216,024元,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00頁、第141至146頁、第141至146頁、第149至154頁、第157至200頁),且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2年3月5日發函陳報其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並未出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故其代理尚非合法,致未為陳報(此部分即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為據)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還款之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相同,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債權人公告債權比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16,024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A)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B)債權人已受償之總金額(A+B)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3,523元620元3,523元4,143元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2,292元402元2,358元2,760元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6%17,847元3,142元17,847元20,989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4%25,580元4,507元25,580元30,087元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20,093元3,538元20,093元23,631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11,215元1,974元11,215元13,189元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8%10,394元1,832元10,394元12,226元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9%25,904元4,561元25,904元30,465元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9,810元1,729元9,810元11,539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2%20,352元3,584元21,352元24,936元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3%8,709元1,535元8,709元10,244元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54%14,131元2,489元14,131元16,620元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94%17,155元3,022元17,155元20,177元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6%4,668元822元4,668元5,490元1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5%3,566元630元3,566元4,196元1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2%20,785元3,663元20,785元24,448元合計100%216,024元25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