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3時3分許」部分,更正為「3時3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顯榮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案發地點之鐵窗,並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隔絕住處與戶外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又攀爬踰越鐵窗後進入本案地點行竊,亦使上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33號被告吳顯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3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該址因執行都市更新計畫無人居住)前,以不詳工具破壞相鄰之7號5樓(下稱上開地點)裝設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攀爬進入上開地點,並搜尋物色欲竊取財物。嗣因 林松霖 聽到聲響報警處理,吳顯榮旋即逃逸而未得逞。經警前往上開地點蒐證並在鐵窗欄杆上採集檢體,在送驗之轉移棉棒上檢出吳顯榮DNA-STR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鐵窗後侵入上開地點物色財物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478943號鑑驗書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鐵窗後侵入上開地點,為警在上開鐵窗欄杆上採得之生物跡證,其DNA-STR型別經系統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松霖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 陳伊 居住在4樓,上開地點係在5樓,4樓至5樓間沒有內梯,須經由外梯才能到達5樓,且當時5樓無人居住,只有擺放神明廳和 伊姑姑 未搬走之物品等語,足認上開地點當時無人居住,縱被告有侵入之行為,仍無妨礙居住安寧之虞,是被告所為核與侵入住宅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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