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3、17470、18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點欄「新北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檳榔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方式欄「藍more菸1」之記載,應更正為「藍more菸1條」。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洺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條、飲料壹箱、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蠻牛拾貳罐、咖啡拾貳罐、七星菸壹條、藍more菸壹條、幼菁檳榔陸盒、幼的檳榔拾包、普大檳榔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濃香菸壹條、峰香菸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5號
被告陳洺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土城戶
政)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之遭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如附表所記載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書證有無返還備註/移送機關1 王鳳蓮 (不提告)111年8月13日3時30分新北市○○區○○街00號趁王鳳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鳳蓮所管領並放置於架上之香菸2條、飲料1箱、手機1支,價值總計7,740元,得手後騎乘800-CUY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無112偵174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2 文遠光 (未提告)111年8月14日19時30分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檳榔攤趁文遠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文遠光所管領並放置於架上之蠻牛12罐、咖啡12罐、七星菸1條、藍more菸1、幼菁檳榔6盒、幼的檳榔10包、普大檳榔10包,價值總計4,090元,得手後騎乘800-CUY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無112偵1474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3 曾詩芸 (有提告)111年10月11日21時3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行檳榔攤)趁曾詩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詩芸所管領並放置於架上之七星濃香菸1條、峰香菸9包,價值總計2,600元,得手後騎乘839-CSN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無112偵180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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