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科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科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6號被告王科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科翔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1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工地內,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科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暨查車籍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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