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竣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竣 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洪竣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之物1果醋飲品100瓶2零食餅乾40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8號被告洪竣菘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菘於民國112年2月4日2時8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俗稱夾娃娃機店),見 趙志遠 所有選物販賣機分別放有零食包及果醋飲品等商品,明知選物販賣機需投幣後操作機爪夾取商品,待機爪返回取物孔上方,放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始可取得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右膝持續撞擊機台右側機身,復以左手拍觸機台壓克力擋板(近取物口位置),使機台內之商品因受外力撞擊,持續移位往取物口靠近並掉落取物口,洪竣菘以此手法,分別自2台選物販賣機內竊取果醋飲品約100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零食餅乾約40包(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裝袋離去現場。嗣趙志遠發現機台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竣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腳撞擊、手拍觸機台之方式,自前揭選物販賣機內取得商品之事實。2告訴人趙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自2台選物販賣機內取得上揭商品,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至被告竊得前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所謂「不正方法」,解釋上並非泛指一切不正當手段,乃指就該機器設備提供商品或服務所預設之通常收費方法,而施用與該正常使用方法相類似之不當手法,亦即,利用收費機器於設計之運作盲點,致於無從辨識真假之條件下,驅動機器執行提供商品指令之方法,例如以金屬、代幣偽充真幣或以鐵絲插入投幣孔,使販售之電流開啟接通而獲取商品,至於其他手段之運用,即便評價上係屬不當,仍不在本條規範處罰之範疇。是被告雖有以腳撞擊、手拍觸機台使該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孔之不當舉措,然尚與利用夾娃娃機收費系統之設計盲點,致使該機器誤以為已以正當方式投入金錢而交付機台內商品之情形有間,自無另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之餘地;另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本件被告撞擊、拍觸機台之目的明顯係為取得機台內之商品,並非係為毀損該機台之構造,縱該機台之投幣銜接處因被告行為受損,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自難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僅法律評價不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