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美英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或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及同條例第24條之修正理由,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8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89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目前因該案通緝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通緝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難認被告能配合戒癮治療。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難論有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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