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浤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浤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向
其友人 陳富豪 借用陳富豪父親 陳武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持有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他人之方式,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
月15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 陳洪 」私訊 陳定緯 ,詢問其是否有在收購零件車,並向陳定緯佯稱:因急需帶孩子看醫生,願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正常、並非贓車,面交後才會取下車牌拿去報廢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人行道,當場交付現金6千元予陳睿浤,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本案機車(車牌經陳睿浤當場取下而無車牌)離去。嗣因陳武璋向陳睿浤催討本案機車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機車業已發還陳武璋,車牌亦經陳富豪自行取回交還陳武璋)。案經陳武璋、陳定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睿浤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偵查第9、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璋、陳定緯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陳富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辨識系統軌跡圖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本案機車、引擎、鑰匙及車牌照片各1張、告訴人陳定緯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24號偵查卷第33至37、41、55、63至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以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定緯聯繫交易本案機車之過程,告訴人陳定緯於交易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詢問本案機車之來源是否正常、是否為贓車,被告乃佯稱車子正常、要面交後才會拔下車牌拿去報廢、因紅單太多不能過戶云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定緯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侵占本案機車後加以變賣時,另有對告訴人陳定緯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武璋、陳定緯之法益,其另為之犯罪行為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之範疇,自亦應加以處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侵占他人之機車,復以該機車向告訴人陳定緯行詐騙取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經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陳武璋,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本案機車及車牌,雖均屬犯罪
所得,惟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陳武璋,車牌部分亦經告訴人陳武璋之子陳富豪自行取回後交還告訴人陳武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武璋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武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現金6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定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