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李宗
張晏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宗按 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晏綾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宗按、張晏綾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零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李宗按、張晏綾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書,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按新臺幣(下同)176萬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晏綾230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此部分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按223萬2696元,及其中17
6萬8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4日)起,其餘自擴張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晏綾278萬3410元,及其中230萬55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4日)起,其餘自擴張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之子 李柏毅 原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擔任員警之工作,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勤時,騎乘騎乘車號000-000警用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義潭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執行職務,追逐未帶安全帽之行為人,機車滑倒,因被告所設置之路緣及橋緣護欄有缺口斷面凸出之缺陷,致李柏毅撞擊路旁護欄後,碰撞義潭橋橋緣之缺口斷面,導致李柏毅受有「外傷性出血性休克」、「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及「併肝臟撕裂傷出血」等之傷害,經苗栗大千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旁之護欄無上開缺口斷面,李柏毅於車輛失控時,當不致撞擊護欄旁之缺口斷面而導致死亡,被告就系爭路段護欄未能使之具備供適合通行之應有狀態,即屬管理不當,而與李柏毅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因李柏毅之死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1、喪葬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晏綾為支出之此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2、扶養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款規定,李柏毅為原告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因另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李柏瑋 ,故原告等之扶養費原應由李柏毅與李柏瑋負擔各半,是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受扶養費用損害之金額,至原告等所有之房地,係於原告之子即李柏毅往生後,以內政部警政署給付予原告之撫恤金購入,被告不得資以為不必負擔扶養費用損害之依據。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用之損害如下:
⑴、原告李宗按現年49歲,
依被害人李柏毅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宗按扶養費用732696元(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⑵、原告張晏綾現年43歲,依被害人李柏毅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比例,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晏綾扶養費用00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3、精神慰撫金:李柏毅正值壯年,卻死於非命,至今年餘,原告等仍悲痛不已,而原告張晏綾甚因此罹患嚴重憂慮症、焦慮症,且有輕生念頭,原告等之痛苦實非筆墨難以形容,故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道路有突出物,應放置警示標誌,惟被告卻無設置且被告至今仍未處理護欄缺塊,且系爭路段地勢較高,該護欄缺口應無被告抗辯排水之用。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按223萬2696元,及其中176萬8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4日)起,其餘自擴張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晏綾278萬3410元,及其中230萬55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4日)起,其餘自擴張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地點即苗130線16.5公里處道路兩側設有護欄,而護欄之間隙係提供出入及路面排水之功能,一般道路除連續護欄有間隙外,視情況所設置之塊狀護欄亦有間隙,是以,不論連續式護欄或塊狀護欄皆有此情形,難謂護欄之間有間隙,即可逕謂該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進而言之,如車輛行駛中撞擊護欄或其間隙,仍難認該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故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暨管理上並未有任何欠缺。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李柏毅值勤中騎機車高速追逐未戴安全帽之民眾,在上坡之彎道因不明原因左側摔車失控滑倒,且與地面摩擦,並斜向滑行而撞擊水泥護欄,最先由機車前輪右側撞擊,產生輪胎印痕,機車繼續向前,與護欄產生摩擦撞擊橋墩面,最後人車倒臥於橋面上。又護欄之功能係當發生行車事故時,盡可能使人車不致衝出或跌落道路之外,但難以防免撞擊護欄所致生之傷亡結果,蓋此與撞擊速度、角度等現場發生之因素息息相關。李柏毅於事故發生時,受護欄之阻擋,其人車並未衝出或跌落道路外,顯見該事故地點之護欄已發揮其應有功能,被告機關對事故地點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李柏毅之死亡結果應係因機車滑倒刮地後之撞擊行為所造成,與護欄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判決要旨,因李柏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道路護欄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縱被告對護欄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就其請求之喪葬費用提出相單據以資證明。原告二人分別為51歲及45歲均係有工作能力及謀生能力之人,且擁有二筆土地、一棟房子及四輛車子等一定財產。況原告於65歲退休以前其薪資所得應非僅如目前之狀況,亦會隨著其工作年資及經歷而調漲,且在退休以後原告二人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58條之1、第59條之規定選擇按月請領「老年給付」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擇每月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而按月請領之「老年給付」加上「月退休金」應足以供其生活所需,非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能請求任何扶養費。退萬步言之,若貴院認為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原告李宗按原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6900元,原告張晏綾原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育有 李柏緯 及被害人 李伯毅 2名子女,且原告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李伯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再原告李宗按、張晏綾之平均餘命依序分別為28.44年及40.2
9年計算,核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按、張晏綾之扶養費用金額依序分別為489687元、658818元(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被告請本院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中之標準斟酌慰撫金。
㈣、另李柏毅發生事故之原因如上述,而此項違反護欄設置目的之騎車意外行為所生損害,自應負最大之責任,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亦應得免除責任。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宗按、張晏綾於被害人李柏毅往生當年迄今並無固定之工作(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㈢、被害人李柏毅教育程度為警察 專科學校 畢業(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㈣、被害人李柏毅於生前每月收入為5萬餘元(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㈤、同意本件訴訟鑑定單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㈥、本件毋庸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其他單位鑑定李柏毅行車是否有無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㈦、原告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154,992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㈧、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參見本院卷第
169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路段之凸出缺口斷面是否為設置有欠缺部分:按公路之設置,應在工程技術上及經濟上可能之範圍內,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由於摩托車自撞時以右側固定之突出物為常見致命物質(參見本院卷第7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是道路、橋樑護欄之設置,應避免凸出之缺口斷面,以免機車駕駛人撞擊凸出物而發生意外事故。尤以左轉彎之道路,其行進之機車,更易於發生碰撞及倒地事故,更應避免於左轉彎路段設置凸出缺口斷面。其護欄所欲保護之範圍,非僅在保護原在道路上安全駕駛之車輛駕駛人,避免其發生事故而已,尚應保護不慎發生事故之駕駛人,以避免事故之損害擴大。惟參照系爭路段之相關相片(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系爭路段之凸出缺口斷面,於工程技術上及經濟上,並非難以避免,堪認上開路段外緣之凸出缺口斷面,其設置係有欠缺。
㈡、關於系爭路段之凸出缺口斷面是否有欠缺及致被害人李柏毅死亡部分:
1、被害人李柏毅事故現場之跡證如下:警用重機車966-DMC之左側乘客腳踏板側面處有刮地磨擦痕,引擎啟動踏板呈下折損壞狀,並有刮地磨擦痕、員警李柏毅安全帽透明擋風罩左側之刮擦痕,左側巡邏綠色閃燈上之摩擦痕、警用制服左手臂靠近手腕處之磨破痕、鞋子左側面之磨擦痕,左彎道中線延伸至右側水泥護欄處刮地痕(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84頁至第93頁)、左轉車道右側水泥護欄下方黃色漆處觀察到輪胎摩擦印痕、綠色漆上斜向刮痕,再延伸至同側橋墩上之撞擊點及車燈碎片、字條散落處(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被害人李柏毅褲子左側口袋下方處,有一處條狀摩擦撕裂痕、褲子右側口袋下方處,有一片黃色刮擦漆磨擦痕、褲子後面處,可觀察到白色刮擦漆、褲子後方皮帶有綠色刮擦漆痕(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2、依證人 吳昌樹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8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並對照上開跡證以觀,被害人李柏毅應係駕駛警用機車沿臺130線公路,由苗栗縣三義鄉往苗栗縣大湖鄉、卓蘭鎮方向行使,於路面左彎之雙線處滑倒後,滑行至右側水泥護欄,最先由機車前輪右側撞擊,產生輪胎印痕,機車斷續向前,與護欄產生摩擦撞擊橋墩凸出缺口斷面,最後人車倒臥於橋面上。
3、本件經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①、依警員李柏毅死亡時有右側肋季、肝臟有因右側肋骨骨折致肝臟多挫裂傷、腹部大出血,出血性休克為主要致死因。由警員制服在左右雙側均有擦傷,且有護欄油漆之轉移痕(綠色油漆)等,支持警員之身體在撞擊過程有撞擊護欄之型態傷。由肝臟、肋骨於右下腹肋季之相關性,支持為自撞車禍撞擊右側包括右額、右胸腹側等之自撞型態傷。因車輛(摩托車)自撞時以右側固定之突出物(研判為護欄之斷面柱角之直角柱緣)為常見致命物質,故由本案較可能之過程為直行於彎曲道路,因車速太快導致撞擊於水泥護欄之斷面切口致肋骨骨折、肝臟挫裂之機率頗高,若此水泥護欄有連續性而無缺口斷面,則造成肋骨骨折合併肝臟撕裂傷出血之機率可較低些。因肋骨與肝臟為相鄰之器官,由右下肋季之挫傷造成肋骨骨折即常隨伴有肝挫裂之可能。②、若撞擊方向為由下腹向上(胸部)或大面積胸腹部碰撞則因加大撞擊面積每單位承重之撞擊力減小,故導致肋骨較不易骨折,而有可能因肝臟之易脆性高,造成僅有肝臟挫裂面無肋骨骨折之外傷證據。另若僅造成肋骨骨折,即撞擊力道較小而僅止於右胸外側之肋骨骨折,則可能僅造成單獨肋骨骨折,不會致命。」(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參照上開鑑定意見及現場跡證,認為被害人李柏毅騎乘車行上開路段,即使有滑倒之先事故行為,若上開路段無凸出之缺口斷面,被害人李柏毅至多僅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不至於受有肋骨骨折伴隨肝臟多挫裂傷、腹部大出血,以致死亡之結果,是上開路段之凸出缺口斷面之設置欠缺與被害人李柏毅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14條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路段之凸出缺口斷面,其設置有欠缺,並使被害人李柏毅因而死亡,已如前述,縱被告無何過失,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部分:
1、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張晏綾因其子李柏毅死亡,已支出喪葬費27萬元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5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其主張合計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金額,與國內喪葬費用支出金額核屬相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晏綾27萬元,應屬可採。
2、扶養費部分:
①、關於原告本來是否有受被害人李柏毅扶養權利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原告財產資料之結果(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原告李宗按之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張晏綾之財產總額為
0,而原告李宗按之財產中尚有價值者為門牌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7-13號房屋及坐落雲林縣○○鄉○○段地366-9、366-19號土地,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被害人李柏毅,死亡後,原告李宗按以內政部警政署所發給撫卹金購得,本院核對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5月26日,其上並設定有金額為300萬元、權利人為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5頁),而苗栗縣警察局亦函復本院略以:該局自99年至101年已發給原告李宗按撫卹金115萬3997元(參見本院卷第
140頁),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係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非都市地區、其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上開建物係於96年5月25日完成、建物總面積為200.81平方公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等情,綜合以觀,認為原告李宗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其實含權利價值(即扣除負債後之價值)與苗栗縣警察局所發給撫卹金額相當,且經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原告李宗按財產總額0000000元亦未逾原告李宗按所領撫卹金115萬3997元,因此,以財產價變動情況而論,原告李宗按主張上開不動產源自其領取之撫卹金等情,應可採信。按「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源自撫卹金而取得之不動產,其性質為撫卹金之變化形態,亦不能減輕或免除加害人應賠償之扶養費。本此意旨,於解釋民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時,應扣除撫卹金而取得之不動產後加以審酌,以符撫卹金發給之目的。而經扣除源自撫卹金而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後,原告2人並無足以維生之資產,至於原告其他得領取之老年年金、勞工保險給付,其性質亦係國家為增進人民之福利而為之給付措施,並非補充扶養義務人之責任,原告縱得受領有關之老年年金、勞工保險給付,並不影響其得受被害人李柏毅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本來有受被害人李柏毅扶養權利,應可認定。
②、關於被害人李柏毅原應對於原告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揭示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育有2名子女,被害人李柏毅原應對於原告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被告則主張略以:如算入原告2人彼此對於他人之扶養義務,則被害人李柏毅原應對於原告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按民法第1116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2629號民事判例)。而扣除源自撫卹金而取得之不動產後,原告並無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資產,此有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財產資料可稽,且原告2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復均係自其2人已65歲以後其等無工作能力時為計算請求之始期,則原告2人為扶養之請求期間,原即僅有被害人李柏毅及其兄弟共2人有扶養能力,原告彼此間對他方無扶養能力,故關於被害人李柏毅原應對於原告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以2分之1計算,方為合理。
③、關於原告李宗按因被害人李柏毅死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計算部分:
查原告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154,992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李宗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於99年4月6日被害人李柏毅死亡時,為49歲。依兩造各自主張之扶養費用推算,兩造對於原告李宗按所需之扶養費用總額已達146萬5392元一節,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及第177頁),所爭執者係被害人李柏毅就原告李宗按之扶費費用原應負擔若干比例,而就此,本院認為其比例係2分之1,已如前述,則原告李宗按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扶養費用損害73萬2696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④、關於原告張晏綾因被害人李柏毅死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計算部分:
以原告張晏綾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154,992元,平均餘命為被告主張之40.29年,並自65歲起計算所需扶養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告張晏綾於其可受18.29年之受扶養權利期間,採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合理方式(參照 曾隆興 編著交通事賠償之理論與實務84年1月版第第170-171頁所示見解),共可獲得0000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000000×13.0000000=0000000,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整數單位為止。),如再以被害人李柏毅原應分擔之2分之1扶養費用比例核算,其金額為101萬3410元。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65萬8818元,經觀其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係將被害人李柏毅原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設算為3分之1,且採第1年即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以致結果有所不同,惟其計算式並非合理,本院爰不予採用,故原告張晏綾請求被告賠償101萬341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本院認為應屬可採。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害人李柏毅為原告2人之子,依其年籍資料係00年
0月0日出生,原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前每月收入為5萬餘元,迄其於99年4月6日死亡時,僅21歲,原告2人於中年時,因被告機關設置之道路有欠缺致失其子,其痛苦之程度自可想見,參以原告2人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等情,本院斟酌原告2人與被告前述之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2人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2人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其中各90萬元部分,應認以為適當。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各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李宗按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張晏綾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0000000元。
㈤、關於原告就被害人李柏毅之先行滑倒行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1、以上開凸出缺口斷面所在,道路呈左彎且路面寬面縮減等情以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如無先行滑倒之行為,固仍有不及因應路緣變化而撞及上開凸出缺口斷面而發生致命事之相當程度危險,但如對車前狀況加以相當程度之注意,並非不能發見上開凸出缺口斷面,自能於經過時避開該處,以避免撞擊該缺口斷面,因此一般機車駕駛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撞擊該有欠缺之凸出缺口斷面而肇事時,應認與有過失。
2、而被害人李柏毅之先行滑倒行為,雖不至於造成死亡結果,但其滑倒後繼續滑行至上開路段右側之凸出缺口斷面,使被害人李柏毅因而死,是被害人李柏毅之先行滑倒行為對於其致死之結果,自與有原因力。雖被害人李柏毅就其滑倒後至撞擊上開凸出缺口斷面前之瞬間,已失去自我控制人車之能力,但於其滑倒前,參照現場之地形、地貌、車流量等情,應無足使其無法安全駕駛之重大之障礙,然其卻於上開路段滑倒,且由現場相片所攝,括痕自近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處開始延伸至路緣護欄處,產生輪胎擦痕後,再往始為凸出缺口斷面等情(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
5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觀之,被害人李柏毅倒地後衝撞之力道相當大,堪認被害人李柏毅於倒地前,其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左轉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致滑倒後,仍以強大之力道衝撞護欄、凸出缺口斷面,被害人李柏毅之先行滑倒行為,核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過失。因此一過失之時點雖在其滑倒前,但其滑倒後之作用持續至撞擊上開凸出缺口斷面時,故在歸責事由之評價上,應認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上開凸出缺口斷面之情形,作相當之評價,較為公平。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以上情形,認被告對原告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原定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50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對原告李宗按、張晏綾應賠償之金額依序分別為816348元、0000000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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