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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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僅提出聲明狀,依上說明,仍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聲請人誤載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況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得以當事人為相對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所列相對人 王公昌 非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