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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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店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稱伊已以房屋抵償系爭本票債權,原第二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且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復未說明其理由,遽認伊主張不可採,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