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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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右抗告人因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雖於同年十月三日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係本於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迨同年十月十二日再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嗣本院將前一再審事由以判決駁回之,後一再審事由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移送於原法院。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原裁定誤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原法院又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按抗告人先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七日(原裁定誤作九月二十七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要無不合,其誤認不變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