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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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一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43、4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一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一震固坦承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就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意思,我只是剛好手邊有剩下的油漆及別人不要的透抽內臟,我潑這些東西只是要洩憤、讓對方難清理、就算我有灑冥紙,我覺得也不會讓人害怕,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自白其先至神岡區某7-11便利商店買塑膠袋,再先後搭車或乘車至豐原及臺中市中華路小北百貨購買紅色、黑色油漆,於裝袋後,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6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潑灑;魷魚內臟是其去建國市場拿的,冥紙、鞭炮是在雅潭路上金紙店買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3號卷【下稱37043卷】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42808號卷【下稱42808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顯然係出於事前謀劃,其前稱之剛好手邊有剩下的油漆及別人不要的透抽內臟等辯詞已難採信,況本件被告於短期內數次至告訴人住處鐵門、汽機車、花圃大量潑灑油漆、腐敗魷魚內臟、冥紙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產毀損之實害外,此種短期內多次之犯行,均直接致使告訴人隨時處於生命、身體、財產有受損之虞之心理壓迫,被告以此方式對其為加害通知,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致其心生畏懼,是除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自述其罹有精神疾病、曾至大里仁愛醫院
就醫,嗣後會提供診斷證明書供參云云(見37043卷第27至2
9、88頁),惟本件案發至今,已近半年,卷內均未見被告提供何醫療證明供審酌,被告僅以空言置辯,已難採信,況被告上開數次謀劃潑灑油漆等物、並搭車前往各處購買塑膠袋、油漆等隱匿行蹤之舉,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所為,顯未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三、核被告於111年7月28日0時、6時許、同年8月2日0時26分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1年7月28日0時、6時許先後至告訴人住處潑漆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方式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前並無前科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42808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20日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43號111年度偵字第42808號被告余一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一震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許,騎乘機車擦撞到 江翊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送醫,因不滿江翊禎未聯繫處理,竟接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0時、16時許,在江翊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朝該處之鐵門、汽機車潑油漆,致該等物品外觀受損;又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0時26分許,將腐敗之魷魚及其內臟等物,故意傾倒在江翊禎上開住處外花圃、機車,並在附近灑冥紙,致江翊禎心生畏懼,並致機車和植栽受損,後經江翊禎於111年8月2日發現隨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翊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余一震坦承不諱,並坦承其有毀損犯意,辯稱:伊無恐嚇的意思,伊只是要洩憤、讓對方難清理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江翊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自行碰撞告訴人停放車輛而受傷,未獲告訴人關心、賠償,而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潑紅漆、潑腐敗內臟、撒冥紙等舉動,除製造告訴人清理困擾,不無有施加可能會危害其生命、身體等血光之災隱喻意思,而非單純毀壞物品、民俗祭祀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含有恐嚇、提升告訴人心理壓力目的存在,告訴人既表明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對告訴人住處外所為,應有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毀損罪嫌。被告於111年7月28日0時、16時許之同日潑漆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1行為,與111年8月2日0時26分許之撒冥紙及潑灑腐敗魷魚內臟之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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