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月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月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不甘其擾而報警處理」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 廖靜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月敏為民國62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因認為告訴人廖靜玉未給付足額工資,為報復告訴人,即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訂購商品,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身心狀況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01號被告賴月敏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月敏前為廖靜玉雇請之員工,嗣賴月敏認廖靜玉未給付足額工資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損害廖靜玉之利益,先後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廖靜玉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利用受僱期間獲悉廖靜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住地址之個人資料,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5分許、同年月16日4時43分許、同日7時4分許及同年月21日16時41分許,擅自以電話購物之方式,以廖靜玉之名義訂購多項商品,致使廖靜玉收到多筆訂購簡訊及商品,不甘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靜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月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被告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商品時所留之資訊截圖1張,(四)告訴人所收到訂購商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商家客服人員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如何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以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 李貴敏 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以衡諸被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若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勞資私怨未了,竟擅自提供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家地址予不知情之店家訂購商品,其行為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行為,且此利用行為,顯非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範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暨社會評價,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為上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承前所述,被告係以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店家訂購商品,雖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然衡情並非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自與刑法中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