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芷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芷瑄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芷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貪圖出租1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以及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依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5588後,於111年1月5日15時4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上揭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20時51分許,假冒某芳療家用產品店家客服人員,致電 曾惠貞 ,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曾惠貞之升級為高級客戶批發商,其帳戶將自動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嗣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臺灣銀行行員致電曾惠貞,誆稱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即可解除上開設定云云,曾惠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而於同年1月9日17時23分、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許芷瑄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惠貞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芷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9756號函暨
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曾惠貞遭詐騙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
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補習班老師,月薪2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婆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許芷瑄應向被害人曾惠貞給付新臺幣2萬,給付方式為:⒈調解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訛。⒉餘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