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之「於110年2月10日釋放」,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0日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6、240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本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良,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0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而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上開吸食器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240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於1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76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持前揭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1年7月12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2執行搜索票,甲○○在場;再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持有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42號)。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0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42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240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240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2份、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