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作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4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作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併傷口感染、胸部挫傷、左足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第10行之「傷害罪嫌」應更正為「過失傷害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作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羅作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其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資念婷 受傷,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至重大,猶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雞肉加工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交訴卷第1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交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拒絕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06號被告羅作信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作信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往雅潭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坑洞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資念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資念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羅作信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資念婷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資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作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知悉告訴人有受傷,見旁邊已有路人打電話報警,就駕車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資念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緻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