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 馬宗銘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 顏勝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翰 律師
洪誌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49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公司代理外國香港公司即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代理投資外國股權證券操作,原告乃於民國107年投資計美金20萬0088元(下稱系爭投資)後,迄未獲得任何報酬。兩造及訴外人 楊清男 乃於108年5月11日簽訂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楊清男為主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本金美金20萬008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14萬4940元。詎楊清男及被告迄未依約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萬494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494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系爭投資之投資款並非交予楊清男,而係自行購買、操作,並因投資商品失利蝕本後心生不甘,而要求楊清男及被告簽屬系爭契約,並稱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一方面不知楊清男是否確有代替原告操作投資,一方面擔心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原告嗣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於偵查中提不出交付投資款予楊清男之證據,楊清男對原告之主債務自始即不存在,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質,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不存在而一併失所附麗,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因系爭投資,而匯款美金20萬0088元至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並與楊清男、被告於108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楊清男為主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本金美金20萬0088元(換算新臺幣為614萬49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72、162、163頁),並有系爭契約、匯兌資料(見司促卷第1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植院卷第87-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7-1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因與楊清男均知悉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提供投資人買賣黃金等貴金屬之投資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投資人可向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申請開設投資帳戶,於取得帳號、密碼並匯入交易保證金後,即可以電子設備登入上開平台下單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期貨交易之一種,另提供介紹投資人至香港英皇金業公司開設投資帳戶之仲介人,於投資人在本案交易平台下單投資,會給予仲介人一定之獎勵,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晶華酒店、大安區安和路2段某 乾洗店 、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商務中心等處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英皇集團提供貴金屬、外匯買賣等投資服務,可以投資香港英皇集團外匯投資案,保證每月固定領取投資額5%分潤,且每個投資帳戶都有設停損點,當交易虧損到達9%時,即停止操作投資,每個帳戶最高虧損僅為9%,若有虧損也會利用投資團隊所賺得之退佣將投資額補足,投資團隊並可代為操作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投資等語,楊清男復委由不知情之助理 江麗君 協助投資人辦理本案交易平台投資帳戶之開設事宜,江麗君遂另行申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供投資人將個人基本資料、委託全權代操之委任協議書等申請文件寄送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待投資人自香港英皇金業公司處取得投資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將帳號、密碼回傳至上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並交由楊清男全權代為操作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投資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系爭投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投資案,係屬相同投資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楊清男及被告顯係因恐再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洵足認定。
(三)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查,兩造及楊清男既因意思合致而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抗辯本件主債務不存在,被告不負連帶給保證責任云云,尚難採取。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美金20萬0088元,即屬有據。又被告 陳明 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同意以換算後之614萬4940元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萬49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萬494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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