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陸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陸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止之各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地點為上開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商標權等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HERMÈS商標耳環21對2仿冒HERMÈS商標手環15件3仿冒DIOR商標耳環2對4仿冒DIOR商標項鍊1件5仿冒VERSACE商標戒指4件6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對7仿冒BVLGARI商標項鍊2件8仿冒BVLGARI商標手環11件9仿冒YSL商標耳環3對10仿冒GUCCI商標手環1件11仿冒GUCCI商標項鍊6件12仿冒GUCCI商標戒指117件13仿冒GUCCI商標耳環1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51號被告藍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陸龍明知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環、耳環、項鍊、戒指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自大陸檔口批發市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250元之低價,購入如附表所示品項之仿冒商標飾品後,再以每件190至39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以「一中寶鋪」擺攤陳列販賣前揭仿冒之手環、耳環、項鍊、戒指商品。 嗣經警 購得「GUCCI」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1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營業處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辦公室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藍陸龍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元,且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繳回2000元供警方扣押。
二、案經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賴志銘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陸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得仿冒物品之LINEPAY交易紀錄暨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刑事陳報狀暨刑事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刑事委任狀、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刑事委任狀、HERMÈS、VERS
ACE、Dior、CHANEL、BVLGARI、GUCCI、YS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考,並有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10月30起至111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品所得約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文一附表:
編號品名及所含商標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有無提告1仿冒HERMÈS商標耳環21對法商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00有2仿冒HERMÈS商標手環15件同上同上有3仿冒DIOR商標耳環2對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4仿冒DIOR商標項鍊1件同上同上無5仿冒VERSACE商標戒指4件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有6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對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有7仿冒BVLGARI商標項鍊2件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有8仿冒BVLGARI商標手環11件同上同上有9仿冒YSL商標耳環3對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00000000無10仿冒GUCCI商標手環1件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11仿冒GUCCI商標項鍊6件同上同上無12仿冒GUCCI商標戒指117件同上同上無13仿冒GUCCI商標耳環1對同上同上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