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南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6、18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南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南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被告持球棒至告訴人2人居住之房屋鐵門前叫囂、嗆聲,並以右手、左腳及右腳多次不斷敲打、猛踹房屋鐵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2人實
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與2名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3號被告賴南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南錦(涉嫌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戶, 張秀綿莊富筌 均係居住在同棟大樓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雙方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因彼此噪音問題而有爭執,詎賴南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持棒球木棒至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房屋鐵門前叫囂、嗆聲,並以右手、左腳及右腳接續多次不斷敲打、猛踹系爭房屋之鐵門,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秀綿及莊富筌2人,以此方式恐嚇張秀綿及莊富筌,致該2人心生畏懼,以此生生命、身體、健康、名譽之危害予張秀綿、莊富筌等之安全;並藉此貶低及損抑張秀綿、莊富筌之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嗣經張秀綿具狀提出告訴及莊富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棒球木棒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綿委請 陳瑾瑜 律師提出告訴及 莊富荃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賴南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南錦有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木棒、踹系爭房屋之鐵門及出言「幹你娘」辱罵之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莊富筌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木棒、以腳踹系爭房屋之鐵門及出言「幹你娘」辱罵之事實。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崇德六路1段30巷83號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張秀綿所有之事實。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⑵告訴人張秀綿110年12月23日刑事告訴狀之證二「110年11月28日監視錄影光碟乙份」。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木棒、以腳踹系爭房屋之鐵門及出言「幹你娘」辱罵之事實。⒌扣案之棒球木棒1支。被告有持棒球木棒行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恐嚇」、「公然侮辱」等言詞、舉動(持棍棒並以腳踹門等),然該恐嚇、公然侮辱等言詞、舉動,均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言詞、舉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被告扣得之棒球木棒1支,係被告行兇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鐵門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踹上開鐵門之情,惟該鐵門是否因而損壞致不堪使用,僅有告訴人2人片面指訴,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實無法判斷該鐵門確有不堪使用之情,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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