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8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7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蕙真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分別係經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圍巾、胸針、帽子等商品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淘寶」購物網站所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之圍巾、胸針、帽子等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得使用本案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詎張蕙真基於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其經營之「UNA'」商店內,陳列其向上開不詳人士所購入之本案仿冒商品(包含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部分),以及於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帳號「unalive0719」)刊登販售前揭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迄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藉由上開方式售出具體數量不詳之本案仿冒商品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因員警發覺前揭刊登於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之販售本案仿冒商品訊息,並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商標權之耳環2支後,經員警持張蕙真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本院搜索票,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UNA'」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除前揭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入部分外之本案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蕙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5至25、177至179頁、本院智易卷第63頁)。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商標註冊登記資料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至43、47至67、71至101、111至121、125至133、137至155、163至171頁)。
(三)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案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以同一方式取得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本案員警透過網路向被告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商標權之耳環2支,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分別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實體店面、網路等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智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100000000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圍巾2件、包包1件2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手機殼2件300000000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胸針2件、包包2件4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手機殼1件5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包包2件6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耳環6對7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絲巾2件、鞋子2件、帽子3件8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耳環4對9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帽子1件、名片夾2件、包包3件10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胸針1件、耳環84支(含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之2支)11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髮束3件12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帽子1件13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手機殼1件1400000000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耳環3對註:起訴書漏載編號3號中之胸針1件及編號8號部分,均逕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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