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告 廖俊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蔡孟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初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於同年月6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經伊以啟聖法律事務所函文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而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給付價金事件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認定,兩造及本院自應受上開爭點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於105年12月26日出賣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約定以買賣價金3662萬元中之簽約款2,000萬元,清償伊所積欠原告關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故伊已清償對原告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其於109年3月1
日以啟聖法律事務所中 法啟俊 第638號函催告被告返還2,000萬元之借款,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3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啟聖法律事務所中法啟俊第638號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7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
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其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2,000萬元,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⒈被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經扣除以2,0
0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之買賣價金餘款1,662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及以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
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重要爭點已為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4被告自不得依無效之買賣契約,據以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清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允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3
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對被告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抵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明載關於付款期別簽約款係於105年1月6日匯款之2,000萬元云云,均屬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且為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事實判斷,核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揆諸首開之說明,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本件2,000萬元借款債務等節,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洵屬可採。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限,而原告以啟聖法律事務所中法啟俊第638號函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上開函文於109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啟聖法律事務所中法啟俊第638號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原告之催告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已過相當期限均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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