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劉金滿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被上訴人 簡佳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其墊付佳園小館餐廳(下稱佳園小館)員工 楊美齡游程安林朝 都之薪資,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合會會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惟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攸關訴訟之勝敗,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證人楊美齡、游程安、 林朝都 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其薪資係由上訴人交付等語,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兩造於上訴審補陳:
(一)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前已分別給付佳園小館員工游程安、楊美齡及林朝都薪資20萬6500元、16萬2290元、27萬元(下合稱系爭薪資),如本院認定上訴人未入股佳園小館,佳園小館即為被上訴人所獨資設立,上訴人無法律上義務而付系爭薪資,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上開合會會款債權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被上訴人部分:系爭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予當時之會計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員工游程安、楊美齡及林朝都,並非上訴人所代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38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辯兩造曾約定以上訴人入股佳園小館及持續在佳園小館上班,為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合會會款之條件等語為可採,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其認定之法律上依據(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復以系爭薪資均係由上訴人以標得之會款給付,資為兩造確曾約定以上訴人入股佳園小館及持續在佳園小館上班為上訴人交付會款條件之論據。然上訴人上揭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薪資係由其以標得會款或自有資金給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固以證人楊美齡、游程安、林朝都為其上揭所辯之證明,惟依楊美齡於本院證稱:伊自108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佳園小館任職,薪水是被上訴人跟伊談的,伊聽上訴人說她投資佳園小館40、50萬元,因為都是上訴人在顧店,所以薪資都是上訴人不知從何處拿現金交予伊,伊不知佳園小館內有無供週轉之基金,也不知上訴人交予伊之薪水是何人的錢,但上訴人說是她標得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9頁);游程安於本院證稱: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佳園小館任職,薪水是上訴人從收銀台的抽屜拿出現金交予伊,伊不知收銀台內的錢是誰的錢,但伊有一次看到上訴人得標拿著標金,隔天上訴人就付薪水,伊不知店內有無供週轉的現金,也不知上訴人有無出資入股佳園小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6頁);林朝都於本院證稱:伊在佳園小館任職是跟被上訴人談的,伊聽同事說上訴人是佳園小館之股東,但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出資入股佳園小館,因上訴人在顧櫃台及管帳,所以薪水是伊至櫃台跟上訴人領現金,伊不知那些現金從何而來,也不知店內有無供週轉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7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之薪水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予證人之系爭薪資,係以上訴人標得之會款或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辯稱系爭薪資係由上訴人以其標得會款或自有資金給付云云,自難採取。
(二)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薪資係由其以標得會款或自有資金給付,則上訴人辯稱其因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薪資,而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云云,洵難採憑。
五、基上,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會款48萬3800元,及其中39萬38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見司促卷第45頁),其餘9萬元自110年3月19日起(即乙合會最後一期會款應交付日期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編號死會會員交付會款之最後期限甲1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起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3會,至109年9月1日止,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為800元,於每月1日開標之合會1會。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第2期以1,500元得標,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得標總金額188,500元。惟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死會會款12萬元,尚未交付。每月4日甲2上訴人另以訴外人 莊滿足 名義參加編號甲1合會1會。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第8期以莊滿足名義用2,500元得標,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得標總金額182,500元。惟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死會會款12萬元,尚未交付。每月4日乙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起會,會原連同會首共25會,至110年3月15日止,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底標為800元,於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1會。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第2期以2,600元得標,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得標總金額180,200元。惟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18萬元,尚未交付。每月19日丙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起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5會,至110年7月25日止,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為800元,於每月25日開標之合會1會。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第2期以標金2,900元得標。惟上訴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3月17日止之死會會款17萬元,均尚未交付。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5日,尚需交付死會會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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