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丙○○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就上開機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竊盜、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14日)晚上8時許,伊在住處有服用安眠藥,在意識模糊下伊騎乘伊所有之MEC-1835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去,並且忘記伊停在哪裡,之後伊就忘記發生什麼事情了,直到隔(15)日早上8時許,在伊住處醒來要出門發現伊的機車及鑰匙都不見了,中間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也不知道伊為何會竊取機車,是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才知道伊有竊取該機車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及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110年10月14日22時8分許起,被告未載安全帽徒步行經告訴人之機車,持其手中之鑰匙串其中1支鑰匙插入告訴人機車電門,因未順利開啟,遂更換另1支鑰匙插入電門,轉動電門多下後始順利啟動;被告坐上機車退出停車格後以側邊柱車架暫停該機車並步行離去;被告頭載紅色安全帽返回本案機車處,啟動電門多下且騎乘機車離去。綜觀被告之行徑過程,其並未有恍神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另被告以其鑰匙串啟動本案機車電門不順遂,尋找機車側邊柱車架不熟稔。」等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其所述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情形,且依其動作以觀,其應知悉所騎乘之機車非其所有。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