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告 羅宇哲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被告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以東地字第00二四三五號收件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更名前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更名前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祖父 羅成 因於民國70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伊叔叔 羅順安 、羅成友人 劉嘉培 (與羅成、羅順安下合稱羅成等3人)共同向被告購買飼料,遂於同年月12日以羅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擔保債務人為羅成等3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於同日以東地字第002435號收件登記在案。然羅成等3人於在世期間,與被告間已無飼料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羅成等3人業退休、死亡多年,亦無可能與被告繼續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且被告無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伊於103年5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民法第881條之11前段規定原係基於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繼承制度而設,然參酌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而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查:
⒈原告主張羅成因於70年6月間與羅順安、劉嘉培共同向被告(
更名前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遂於同年月12日以羅成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擔保債務人為羅成等3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東勢地政所於同日以東地字第002435號收件登記在案。而羅成等3人於在世期間,與被告間已無飼料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羅成等3人業退休、死亡多年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東勢地政所111年9月19日中東地資字第1110009054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87至8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堪信為真。⒉據此,系爭抵押權為於96年9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後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次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羅成等3人對被告之債務,羅成等3人業已死亡,按之上開說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無從繼續發生而告確定。又羅成等3人於在世期間,與被告間已無飼料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曾具體表明其尚有何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值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倘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得由抵押物所有人訴請塗銷登記。查原告於103年5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上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且被告於原債權確定時,並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悉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即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