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11年2月1日22時許,在 林欣樂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欣樂施用;又於㈡111年5月1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所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欣樂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欣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欣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有認識。且觀被告自承伊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一名不詳男子聯繫,雙方約定在烏日區復光橋附近,由對方直接透過車窗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交易後旋即離去,伊並旋將該名男子聯絡資訊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對於該毒品咖啡包非合法調劑、供應之偽藥有所認識,顯可認定。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設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成年人林欣樂(非孕婦),雖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有上揭大法庭裁定之適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更應有上揭判決意旨之適用。準此,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時均自白,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參以前揭說明,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不得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屬偽藥一情有所認識,仍無視法令之厲禁,而二度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林欣樂,所為實助長毒品及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之數量亦非甚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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