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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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皮包壹個、壹仟元真鈔壹張、玩具鈔票玖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聯合報刊登「九八折,限刷大額,不限卡號,現刷現領,0000000000,呂先生」之刷卡借款廣告,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有乙○○循上開廣告撥打電話,向甲○○借款。詎甲○○竟與丙○○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電話中向乙○○建議:由乙○○先出面按借貸金額刷卡購買清酒後,甲○○再支付乙○○約該批清酒價格九成之現金,作為實際借款,差價一成則為利息云云,使乙○○誤信甲○○等人確有意借款,遂任由甲○○及「阿國」將之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倉儲,由乙○○出面刷卡付費,向家樂福公司購買各式清酒一百二十一瓶,價格共計新台幣七萬零五十九元後,將上開清酒交予甲○○等人,甲○○及「阿國」隨先後藉詞離去,丙○○則適時出現,以安乙○○之心。稍後丙○○亦託言有事,將一個內裝以玩具千元鈔三十張、百元鈔六十張合為一捆,上覆一張一千元真鈔以資掩飾之黑色皮包交予乙○○,謊稱為前開借款後準備離開。幸乙○○發現有異,及時報警處理,而查獲丙○○,當場並扣得上開皮包及其內玩具鈔票九十張,一千元真鈔一張。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本院指訴受騙情節,及證人警員 張榮祥 在偵查中證述查獲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剪報一份、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各二張附卷,皮包一個及其內裝一千元真鈔一張、玩具鈔票九十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及「阿國」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金額為七萬餘元,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黑色皮包一個及其內一千元真鈔一張、玩具鈔票九十張係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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