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下旬間某日起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之薪資,聘僱原係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合法聘僱來台工作,居留效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而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逃逸,許可業經失效之泰國籍女子BUTJANPHONGSRI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現撈土雞大批發,從事殺雞清理內臟工作,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BUTJANPHONGSRI,經BUTJANPHONGSRI指證於上開時地受雇甲○○而偵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聘僱泰國人BUTJANPHONGSRI,然辯稱並不知聘僱外籍勞工需申請許可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BUTJANPHONGSRI所供並無不符,又BUTJANPHONGSRI係台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合法聘僱來台工作,居留效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而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逃逸,許可業經失效等情,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紙,堪認被告所聘僱者確係工作許可已經失效之外國人。而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屢經政府透過電視、報紙等媒體宣導,已成全民基本智識,被告聘僱外籍勞工既無須為其辦理保險,又無須為其處理所得稅之申報,已與雇主基本應盡義務不合,其猶執前詞辯稱不知聘僱外籍勞工須經許可云云,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時間不長,所得有限,且目前本土勞工確實不易聘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