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見 吳長桓 所有、登記於其母乙○○名下之RVW—九四二號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竊取該機車之排氣管,得手後將上述排氣管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查獲,並扣得扳手二支及排氣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始得構成。至於無主物,則因無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支配管領關係,故非他人之動產,不能充當本罪之竊取客體。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認取走上開排氣管,及被害人乙○○證述該排氣管為其所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該排氣管係伊所拾得,並未使用扣案之板手等語。經查:於被告甲○○家中查獲之排氣管固係被害人吳長桓、乙○○所有之RVW—九四二號機車上之零件,然該機車早經被害人吳長桓廢棄已久,並將之當作廢鐵賣掉並拋棄所有權等情,及該排氣管早已不能用,係因警員要求,被害人乙○○才將之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吳長桓、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按被害人吳長桓對於該機車係於何時販售予何人乙節既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則該機車之所有權究歸屬何人已無從考究。復查,該機車係棄置於一大片空地之草叢中等情,亦據被害人乙○○陳稱無訛,核與卷附照片中雜草叢生、機車破損之情形相符。苟該機車尚屬有主物,當絕不至於如此。堪認上開機車早經被害人拋棄所有權,僅因未辦理報廢手續,致有上開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機車係屬他人所有之物,應認係屬無主物,揆諸首開意旨,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