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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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陸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福林巷二二弄十七衖二一號住處,以將鞭炮中火藥拆開倒在雞精玻璃瓶中,加入水電用打壁虎之銅釘,再以鞭炮引線做為引信之方式,自製爆裂物二個。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持有、懸掛LJ─三一二八號車牌兩面(係乙○○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小客車(丙○○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失竊,車牌未尋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山峰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帶同丁○○至其上開住處,並扣得丁○○所有之爆裂物二個及鑰匙一支,以及改造九二手槍成品、半成品各一支、改造子彈成品十顆、半成品五顆(此部份經驗均無殺傷力,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附掛被害人乙○○所有車牌兩面),及製造爆裂物二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戊○○證稱:被告確曾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伊所竊得之贓車等語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六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及爆裂物兩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爆裂物二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只重約二四0公克,係以一直徑約五公分、高約七公分之玻璃瓶罐為容器,內裝銅釘八十七顆及黑色火藥約五十公克,以白色膠帶封口,並外露長約三十公分之爆引;另一只重約二一0公克,係以一直徑約五公分、高約七公分之玻璃瓶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約一一0公克,以白色膠帶封口,並外露長約三公分之爆引。二者均係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遙控拆解,取樣火藥試燃,均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並冒出大量白煙,認均具破壞力與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偵五字第二一三六五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爆裂物照片三張在卷及拆解後之爆裂物兩瓶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之竊取行為,同時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兩面,僅侵害一監督持有之關係,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因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無效。因之,於個案中是否須宣告強制工作,自應依循比例原則,詳為審酌行為人經由其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將來對社會危害可能性及社會防衛之必要性等各項因素為斷。查被告自製之爆裂物係以鞭炮火藥、玻璃瓶改造而成,究其威力殆難與制式爆裂物相互比擬,況被告僅因好奇而製作,既非隨身攜行備用,四處橫行,更無證據可證明其曾或擬利用該爆裂物從事其他具有積極侵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危及社會治安之行為,是其犯行對社會之侵害猶僅止於隱而未顯之消極狀態,危害難謂之鉅大,惡性非重。復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審理時,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未曾匿飾隱瞞,據而足徵被告有徹改前愆,規過遷善之悛悔實據,可認其無再犯同罪之虞,即不具備將來危害社會之可能性。綜此,衡諸比例原則,本件僅對被告施予刑罰處遇即足收懲治之效,殊無再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爆裂物二個經送驗拆解後,已成為個別之火藥、玻璃瓶等物,已無殺傷力,自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規範之爆裂物,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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