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英文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綺鋒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住所雖為台中縣,然兩造以於合約書第五項約定:「雙方因本約而
生訴訟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平面研磨機買賣合約,雙方
約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頭期款為六十五萬,而被告應於收到頭期款六十日內完成安裝測試由原告使用,然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支票兌現日六十日內)前完成安裝測試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完成測試點交,否則逕行解除買賣合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兩造於合約第三項約定:「若延遲超過六十天,甲方(原告)有權要求乙
方(被告)加倍返還甲方已給付之金額,同時本約解除作廢。」被告遲延給付已超過六十日,且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價金,合計為一百三十萬元。
(四)、為求慎重,原告再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變更訴之聲明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其請求之遲延利息係由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嗣以準備書狀更正自該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平面研磨機買賣合約,雙方約明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頭期款為六十五萬元,而被告應於收到頭期款六十日內完成安裝測試由原告使用,然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支票兌現日六十日內)前完成安裝測試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完成測試點交,否則逕行解除買賣合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買賣合約中第三項約定:「若延遲超過六十天,甲方(原告)有權要求乙方(被告)加倍返還甲方已給付之金額,同時本約解除作廢。」,核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本件契約之解除自應適用之。次查,被告應完成給付之日期原為前開支票兌現之六十日內,嗣後原告雖同意被告得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後十日內完成給付,避免遭受契約解除之後果,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合約規定及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完成平面研磨機之安裝測試為由,依前揭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該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