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答錄機壹台(含錄音帶貳捲)、簽單壹佰叁拾肆張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提供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其承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具簽單,經營俗稱六合彩港式二星、三星簽卡,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簽卡每簽一支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簽中二星者,由甲○○賠付贏家五千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則賠付五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金悉歸甲○○取得以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答錄機一台(含錄音帶二捲)、簽單一百三十四張及其所取得賭客簽賭之賭金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即131450─8000=123450,正確應係131450─80000=51450)。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答錄機一台(含錄音帶二捲)、簽單一百三十四張及其所取得賭客簽賭之賭金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又其於每期開獎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醒悟,再次為本件賭博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且其子女所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五樓之房屋又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經鑑定為半倒受災戶(見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答錄機一台(含錄音帶二捲)及簽單一百三十四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八萬元、支票四張、存摺十一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均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