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主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丙○○各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元,合夥經營預拌混凝土砂石出口事業(按未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辦理登記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合夥事業),甲○○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為商業負責人,乙○○則負責該合夥事業之帳目工作,為主辦會計人員,甲○○與乙○○二人明知砂石簽單係證明合夥事業營業成本之原始會計憑證,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丙○○終止合夥事業,並要求結算合夥財產之際,在台灣某不詳處所,故意將該原始會計憑證滅失,使丙○○無法按合夥事業實際盈虧進行清算。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合夥事業之簽單業已滅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被告甲○○辯稱:伊係依簽單作帳,但簽單太多,所以就未保存,改以伊經營之春福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幫合夥事業作帳,也給自訴人看過,但合夥事業發生虧損,自訴人卻以為伊在做假帳,但簽單數量太多,伊做完帳後並未保留云云。惟查,被告甲○○與自訴人丙○○合夥經營預拌混凝土砂石出口事業,被告甲○○負責合夥事業之營運業務,被告乙○○則擔任會計業務一節,業據自訴人陳述綦詳,且為被告二人俱予是認。又砂石簽單係卡車司機,將砂石載至合夥預拌廠,交由現場員工簽收,再轉交給被告乙○○作帳之用,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該簽單顯係合夥事業證明營業成本之原始憑證,洵堪認定。且該合夥事業之投資及營業規模,顯已超過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每月銷售額七萬元),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小規模合夥事業,而排除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則該合夥事業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甚明。是被告二人分別係屬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負有保管會計憑證至少五年之責,應知之甚稔,況該合夥事業先後歷時不過五個月,被告二人未曾將帳目交予自訴人審查,卻將簽單全數遺失,事後亦未根據該項事實及金額再作成憑證,憑以記帳,足見被告二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一節,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分別係前開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故意滅失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自訴人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卷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卷),雖未敘及被告前開犯行之法條,惟偵查內容業已涉及此部分犯行,自訴人向本院改自訴,經檢察官將同一事實之卷證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於,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以做假帳方式,侵占合夥事業財產,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七百零六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故除出名營業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之記載,尚應構成上述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人之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之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罪,是上訴人應得之利益若干,盡可於合夥契約終止時依民事訴訟解決,尚不得遽令被告等負刑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以同業砂石進價推算被告二人浮報成本,造成虧損一百六十九萬元假象,且合夥事業之剷土機下落不明云云,充其量僅係結算合夥事業之民事糾葛,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況且,自訴人亦認為合夥事業每一筆交易,均透過被告甲○○經營之春福公司扣繳百分之十之營業稅,合夥事業並無逃漏稅捐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追加自訴理由狀),惟合夥事業之原始會計憑證既遭被告二人滅失,況無合夥帳簿可供查核,顯無從據此勾稽確認合夥事業之帳簿(按非依商業會計法設置之帳簿)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處,而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另涉前揭罪行,又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指述之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罪嫌,惟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係以銷毀會計憑證方式達侵占合夥財產目的,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盡商業會計法所規範職責,擅自銷毀會計憑證,致無法稽核會計事項,影響商業營利之正確性,另參酌其等主從關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係依被告甲○○指示而罹犯前開罪行,惡性較輕,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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