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指定共同之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第一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重共約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重共約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重共約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初旬止,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六鄰九斗五之五號之住處,連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給予甲○○施用。乙○○另又與甲○○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上揭時、地,即自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初旬止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六鄰九斗五之五號之住處,與甲○○共同以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給予丁○○共二次。嗣經警查悉上情後邀請丁○○予以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丁○○乃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打電話向乙○○偽稱欲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乙○○仍承續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應允,雙方約定在乙○○上揭住處前交易,乙○○隨後並告知仍亦有犯意聯絡之甲○○,俟翌日約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丁○○依約前來,由乙○○收受得現金四千三百元後,另由甲○○將重約二.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給予丁○○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重約二.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及當場逮捕甲○○,乙○○此際則已趁隙逃逸,嗣經警當場在乙○○之上揭住處內,另再查獲得乙○○所藏放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五.八公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第二隊(甲○○部分)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轉讓安非他命給予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將重約二.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給予丁○○之事實,亦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丁○○所供證之情節亦相符合。惟本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則均矢口否認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是在八十九年五月才認識的,同年六月中旬才住在一起,伊僅有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警員查獲的那一天有拿安非他命給丁○○,沒有向丁○○收錢,伊也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丁○○過等詞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曾經有拿安非他命給丁○○吸用過一次,伊也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丁○○過,也沒有向丁○○收受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現金四千三百元等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業據證人丁○○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結證綦詳,並有警員於被告為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際,當場查扣之重約二.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及經警在被告乙○○之右揭住處內,另再查獲得乙○○所有藏放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五.八公克)扣案資佐,被告乙○○、甲○○猶均執詞辯稱伊二人無何右揭販賣毒品之情云云,顯屬圖以迴卸刑責之不實辯詞,所辯均是難予採信。本件綜據前揭所述,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右揭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二人上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甲○○之行為,及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就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乙○○上揭所犯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乙○○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及罰金部分均遞加重其刑。至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已不得再予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後態度,並另參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其上揭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同時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重約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及重約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二包安非他命(重共約八點六公克)均係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被告二人先後以每包重量不等之安非他命,分別以價格一千元、一千元、四千三百元之代價,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予丁○○,所得合計總共六千三百元,乃屬被告二人因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二人上揭因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六千三百元,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