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為免刑判決,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大福氣社區八十之九號二樓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六分採尿發覺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於觀音鄉富源村大○○○區○道路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而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為免刑判決,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一部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