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失業,冀圖兌換獎券得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一分、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同日十三時十七分及同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先後在桃園市○○路○○○號、同市○○路○○○號、同市○○○路○○○號及同市○○路○○○號七─一一統一便利超商各該分店,連續徒手撕取以訂書針定著於中國時報上之促銷彩券,分別每次竊取數量不詳,共計七十八張之中國時報促銷彩券。得手後,再於同日十四時許,至同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分店竊取六張同上彩券,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分店員工 嚴聖榕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徒手竊取促銷獎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上開統一超商各分店之員工嚴聖榕、丙○○、甲○○、戊○○及丁○○於警訊中指訴稽詳,並有贓物領據五紙及中國時報促銷彩券影本七十八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失業,冀圖兌換獎券得利,及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微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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