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7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林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196元,及其中新臺幣371,359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告其速來清償,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