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22號
原告 張世祥
被告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中華二路與九如路口,因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350元(工資6,000元、零件23,250元、烤漆26,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為109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55,35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分之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已使用2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50÷(3+1)≒5,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250-5,813)×1/3×(2+1/12)≒12,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250-12,109=11,141】,加計工資6,000元及烤漆26,100後,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43,241元(計算式:11,141+6,000+26,100=43,24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