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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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
原告 林佩儀
訴訟代理人 黃奕霏
被告 周辰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前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再以暱稱為「 周佳慧 」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網站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以各句首字直式觀之為「 林呸疑 表子」(音近原告姓名「林佩儀婊子」)(下稱系爭文字)之藏頭詩方式辱罵原告,足生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並因此產生心理上之痛苦,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被告前述侮辱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固 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曾以系爭文字辱罵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先故意以言詞在群組內以言詞辱罵被告所致,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開散佈系爭文字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判處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知前揭網站散佈系爭文字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演藝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一間、土地一筆、投資數筆;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演藝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件】
林老濕卡 賀咧
呸胎當是龍種
疑似鬼婆當人類
表裡不一難成形
子孫恐慌末日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