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5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告鉦倢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鉦倢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王勁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鉦倢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勁皓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主檔明細表、利率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9-43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鉦倢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王勁皓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