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原告范○鐘住詳卷

蘇○崴

林○宇

林○安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林○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律師

方金寶 律師

許祐寧 律師

被告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鐘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崴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安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范○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蘇○崴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林○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林○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林○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林○宇、林○安均為少年,為保障其等權益,本判決除依法屏蔽足資辨識其身份之相關資料外,對於卷證資料出處與詳情亦僅略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酒後(嗣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國民街路口時猶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林○志、林○宇、林○安及訴外人范○慈等4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於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被告車輛因車速過快且飲酒後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降低,煞車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等身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范○慈受有顱骨骨折、氣血胸、雙側下肢粉碎性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志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血胸及呼吸衰竭、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肩關節盂及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功能異常、頸椎第二節骨折、頸椎第三四節及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肺炎等傷害;林○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上頷骨骨折、貧血、肺部挫傷、肝臟挫傷及左上犬齒、右下犬齒、左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凸出性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脫出併缺失,右上犬齒與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林○安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閉鎖性骨折、急性肺部挫傷、左腳踝挫傷、擦傷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等因此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扶養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及喪失至親亦令身體、精神承受莫大苦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及明細,並援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全部之主張與請求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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