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黃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黃麗華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 王文勇 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前開金融機構對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銀行行員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至在偽造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告持告訴人「王文勇」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