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告 黃秀鑾

訴訟代理人 蔡秉澄

被告 蘇怡 成即 蘇明章 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怡仁 即蘇明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千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蘇明章(下稱蘇明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蘇明章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寧路2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24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由訴外人 賴旭亮 所駕駛並在東寧路248巷口停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頭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迫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核與蘇明章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嗣蘇明章於111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蘇明章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07元、②看護費75,000元、③機車修復費用3,700元、④精神慰撫金252,693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不爭執,惟認蘇明章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事故發生路段鄰近市場,為狹窄道路,車禍發生時,蘇明章已停車,然原告並沒有剎車,且往左邊閃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於車禍發生前,蘇明章於前開路口待轉許久,始左轉彎。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不爭執,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明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迫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41號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件在卷為證(卷一第17-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蘇明章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明章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遂發生碰撞,顯見蘇明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亦可見蘇明章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欲作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直行駛來,然蘇明章未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遂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卷二第59-67頁),自堪認蘇明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復參諸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蘇明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0371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第47-50頁),亦同本院認定。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是足認蘇明章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蘇明章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明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等費用,總計143,607元【計算式:68,607元+75,000元=143,607元】,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收據等件為憑(卷一第17-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所騎乘系爭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壞,支出修理費用3,7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53頁)。原告另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系爭原告機車,業已使用逾20年(卷二第5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原告機車已逾耐用年數17年以上,應認系爭原告機車已無殘值可言,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蘇明章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並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蘇明章為高工畢業,有2名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1日死亡、被告甲○○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被告 蘇怡成 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二第41-50、5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駁回之。

4、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393,607元【計算式:68,607元+75,000元+250,000元=393,60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蘇明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卷一第61-63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蘇明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蘇明章則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14,886元【計算式:393,607元×80%=314,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4,837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收據在卷可參(卷二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049元【計算式:314,886元-64,837元=250,049元】。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蘇明章於111年4月1日死亡(卷一第83頁),被告甲○○、蘇怡成為蘇明章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本院111年7月18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27968號函可佐(卷一第115、117頁),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蘇明章之上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雖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惟應限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04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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