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原告 劉志壕

被告 朱桂真

蔡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孟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朱桂真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簽發,及被告蔡孟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桂真部分: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為被告之印章,惟因被告有攜帶支票及印章至被告蔡孟芬家中過夜,當天被告有吃安眠藥,被告之印章即遭被告蔡孟芬不知於何時盜蓋於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亦為被告蔡孟芬所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孟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朱桂真所簽發、被告蔡孟芬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卷宗第15至17頁)。被告朱桂真固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惟辯稱其印章係遭被告蔡孟芬盜蓋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朱桂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朱桂真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桂真之認定,被告朱桂真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而被告蔡孟芬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末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朱桂真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因其印章被告蔡孟芬盜用而作成,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票據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10年9月15日

AG0000000

朱桂真

蔡孟芬

300,000元

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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