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82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陳國賢

被告 蕭毓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7元,其中電信費5,646元及專案補貼款32,401元,而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時效期間為15年。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5頁)。被告則以上述門號並非其所申請,且其從未接獲上述門號之帳單,且原告是過好幾年才對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專案同意書均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等語,是該專案補償款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台灣之星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門號0000000000之應繳費用計至105年2月19日止,尚欠電信費2,856元、補償款17,239元;門號0000000000之應繳費用計至102年2月22日止,尚欠電信費2,790元、補償款15,162元,則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斯時已得行使其包含電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台灣之星公司嗣於108年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7日起訴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47元,及其中5,6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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