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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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告 莊又權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告 馬御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0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之汽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與水交社路之交岔口欲為左轉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從對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頸椎痛、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及上開機車受損。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6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4,389元(3天×1,463元)、⑶機車修理費用18,900元、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萬9,749元。此外,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與有過失,但僅負20%之過失責任,另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汽車修理費,亦應扣除折舊。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均無意見,但認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另伊之汽車也有受損,估價最低之修理費用為16,900元,應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因此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依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費6,46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書及醫療收據、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書及醫療收據等影本(見交簡附民卷第11-16、17-21頁),可資證明,自堪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上開傷害需休養3天,此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且其每日薪資1,463元,亦提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389元(3天×每日薪資1,463元),亦為可採。

 ⒊機車修理費:查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共計18,900元,復據其提出冠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可資證明。又上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888元,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南簡卷第41頁),是原告所受之機車損害金額應為1,888元,亦堪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原告為55年次生、高職畢業、任職法律事務所製圖部主任,110年度總所得約5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40萬元;被告則為43年次生、國中肄業、擔任導遊,110年所得約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分據兩造所陳明,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未過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1萬2,737元(即醫療費用6,460元+不能工作損失4,389元+機車修理費1,88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萬2,737元),已堪認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萬8,916元(即11萬2,737元×70%=7萬8,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所需費用為16,900元,已據其提出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見南簡卷第37頁),可資認定。又該車為97年7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供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9日),車齡已13年3個月,上開修理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90元,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再依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減輕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應為507元(1,690元×30%=507元)。是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8,409元(78,916元-507元=78,40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8,409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車損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即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論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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