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原告 鄭宏慈

被告 李昆哲

謝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3日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尚義街口時,被告竟趁執行酒測勤務而予攔查之際,基於傷害伊之故意,將伊強壓在地而受有左側聲帶出血之傷害,致伊身心耗弱,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其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所為手段合法,並無故意傷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在被告執行酒測勤務之際所發生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書可參,則被告對原告實施攔查臨檢之舉措,自屬公務人員行使職務行為。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執行酒測勤務之際,遭被告強壓在地而受有體傷,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又依首揭說明,原告需先證明被告2人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務下,始有能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抗辯其等係在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始與原告發生肢體之接觸,且本件事發經過乃原告於110年4月3日2時55分因酒駕遭被告2人取締後,原告另以「罰你娘機掰啦、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被告等員警,甚至作勢揮拳,而遭被告2人以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逮捕,有本院調取110年度簡字第1473號刑事電子卷宗確認無誤,顯見被告2人係為逮捕原告始予以壓制並非以使原告受傷害作為其等行為之主要目的,自不能認其等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職務而來,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執行公務之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逕向被告2人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有違誤,應認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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