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告 謝宗安

謝德利

謝雨蒼

謝明成

謝明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芳

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威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9、499-1、499-2地號),為伊五人所共有,伊等於民國83年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即自499地號分割出499-1及499-2地號),當時因被告之承辦人員計算面積錯誤,而將分割後之499地號面積登記為298.0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499-1地號面積登記為240.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分割出之499-2地號面積登記為1219.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1233.34平方公尺)。嗣至110年間,伊等將上開土地出售,經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間現場鑑界,始發現83年間分割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後,於翌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㈡然因499地號為建築用地,其面積更正後減少11.01平方公尺,另499-1及499-2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更正後増加11.01平方公尺,因建築用地面積減少,道路用地面積增加,買方依此調整買賣價金,致伊等受有短少新臺幣(下同)313,768元之交易損失,此乃因被告人員之計算錯誤所致,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8元,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人員於83年8月27日受理49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案件,並於同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499、499-1、499-2地號,嗣至110年8月4日受理上開土地鑑界,於實地測量時發現地籍線與中心椿似有不符,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助埋設周圍中心橋位置後,確認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旋即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並於翌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面積,雖將499地號登記面積298.06平方公尺,更正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499-1地號登記面積240.97平方公尺,更正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499-2地號登記面積1219.97平方公尺,更正為1233.34平方公尺,然更正前後登記總面積並未有所增減。

 ㈡又自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完成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故伊得拒絕賠償;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再土地分割登記僅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並未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被告於8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三筆地號面積雖有計算錯誤,但對登記總面積不生影響,嗣將此錯誤更正乃恢復正確之登記面積,更正前後總面積既無增減,自未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原告與買受人依更正後面積調降價金,乃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非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損失,於法亦有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499、499-1、499-2地號,於83年申辦分割登記時(自499地號分割出499-1及499-2地號),因被告承辦人員計算面積錯誤,而將分割後之499地號面積登記為298.0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499-1地號面積登記為240.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分割出之499-2地號面積登記為1219.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1233.34平方公尺)。嗣至110年間,伊等將上開土地出售,經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間現場鑑界,發現83年間分割登記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後,於翌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83年8月27日分割複丈圖、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110年8月4日土地鑑界申請書、110年9月7日函、110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面積更正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異動索引內容等影本(見卷第79-106頁),可資證明,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查被告機關係於83年10月26日完成49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卷第86、89、92頁);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9日以上開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收件日),前經被告以同年5月11日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再於同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起訴狀、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足稽(見卷第15、19-31、107頁)。故縱認原告因被告機關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機關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損害

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地政機關分割計算面積錯誤,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㈣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並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法第2項規定可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僞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而被告機關於110年間受理上開土地鑑界案件,因發現83年間分割登記面積計算錯誤,故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雖將499地號登記面積298.06平方公尺,更正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499-1地號登記面積240.97平方公尺,更正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499-2地號登記面積1219.97平方公尺,更正為1233.34平方公尺。然此僅係更正三筆分割土地之正確面積,更正前後之總面積均相等,並無減少之情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以:499地號為建築用地,因面積更正後減少11.01平方公尺,另499-1及499-2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更正後増加11.01平方公尺,因建築用地面積減少,道路用地面積增加,買方依此調整買賣價金,其因而短少價金313,768元等情事,主張受有交易損失云云。然查,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後之實際面積應各為287.05平方公尺、238.61平方公尺及1233.34平方公尺,並不因被告機關計算錯誤或更正,而有所增減,買方依實際面積調整價金,乃該三筆土地之正確交易價額,難謂有何交易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768元,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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