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九、一七五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第六九五二0號、第七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兩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猶不思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連續在桃園縣、新竹縣及苗栗縣等地,騎乘向其胞弟 吳聲雄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或以徒步方式,獨自以機車衝撞或徒手或持拔釘器毆打等強暴手段,攻擊未○○○等人受有傷害,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動手強取金飾等財物,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或至銀樓或當舖典當前開金飾用罄或將其他物品棄置費失(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連續在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己○○○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騎乘竊得之贓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光路附近,為警查獲。並向警員自首供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
二、案經未○○○等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號之強盜事實矢口否認外,餘均供認不諱,惟辯稱:「該四件犯案地點均係警察帶伊至現場摸擬,並非伊主動供述之事實,伊害怕遭刑求才於警訊時坦承涉案,且伊是自首」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或以徒步方式,而以機車衝撞或以徒手毆打或持拔釘器等強暴手段,攻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未○○○等人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強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將現金花用或將金飾典當用罄,其餘物品丟棄費失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癸○○、子○○○、壬○○、丁○○○、戊○○、庚○○○、午○○○、辛○○、乙○○○、 賴桂英林葉淑 、酉○○○、卯○○○、辰○○○、 辜吳乖陳方金釵呂璧如林楊妹鄭蔡英鍾美瓊楊蕭木錦林張考妹吳曾梅曾黃秀緞劉玲玲 、丑○○等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強盜被害人林張考妹金飾過程,亦經證人 張琦堯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段,攻擊年邁之被害人,客觀上該強暴手段極易使人受傷,否則被告豈有輕易強取被害人身上之物?是被害人未○○○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九、十、二十四至二十七號所示)於警訊時指陳被告施用不法腕力程度致其等受有傷害一節,誠非虛詞,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未傷害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而被告將盜匪所得之金飾典當價賣,業者將金飾熔掉或流當等情,亦經證人曾進來(宏山銀樓)、 孟效舜 (永寧當舖)、 許秀鳳 (和真銀樓)、 王惠武 (金石山銀樓)、 李鍾森 妹(德興銀樓)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典當登記簿、飾金條塊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九號第六十九頁至八十七頁)。而被告強盜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二十一號之所示棄置之部分財物,業經警方借提被告至新竹市○○街○號旁土地公廟水溝,及至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水利會附近水溝尋獲,並交由被害人賴桂英、林葉淑、鍾美瓊領回一節,復有現場照片數幀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徒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之財物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 張金鶯 、巳○○、寅○○○、申○○、戌○○等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搶奪被害人己○○○金飾過程,亦經目擊證人 姜笋妹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模擬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此部分搶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強盜事實,業據被害人酉○○○、卯○○○、辰○○○、辜吳乖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指述綦詳,且被害人辜吳乖、酉○○○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被告於模擬作案現場均向伊等坦承犯行,並下跪道歉」等語,被害人辜吳乖更當面指認被告確係該名盜匪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雖被害人辰○○○、卯○○○遭搶時受傷未能完全指認被告,惟其等遭搶地點、手法及被告騎乘之機車顏色(按車號0000000機車係白色),均與被告作案手法相符,況該作案地點亦經警方借提被告至現場實地模擬與前開被害人遭搶情節相合等情,亦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士強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可按,復有現場模擬照片數幀附卷可考。又被告經警借提查案解還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伊於警訊供述實在,未遭刑求」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五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倘謂前開強盜犯行係遭警方栽贓,何以被告當日未向檢察官陳明實情,又何以在現場向被害人道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警、偵訊自白缺乏任意性,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匪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二十四至二十七號傷害部分,業分據被害人等提出告訴,是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搶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盜匪、搶奪及傷害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所犯盜匪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連續犯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二十四至二十七盜匪犯行與該次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再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 杜福台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事前不知被告涉犯前開強盜及搶奪案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號所示強盜被害人林張考妹財物,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行動電話等物遺留在現場,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將車主吳聲雄列為嫌犯,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盜匪及搶奪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予以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贓車遭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後,始供出所犯之盜匪案件,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通緝書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之強盜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通緝之後,始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自白犯罪,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不合,所犯盜匪部分自不得依自首減刑。又查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搶奪事實係被告因竊盜犯行於警查獲時自動供出乙節,業據警員 靳峰鳴 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該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盜匪、搶奪、竊盜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移送併案理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至二十七號,附表二編號四至六之犯行),雖未具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移送併案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號所示),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搶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未合;(二)有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時間緊接,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認該部分罪嫌不足,自應僅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逕予退回檢察官,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號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有為之際,不思從事正職以仰雙親,竟於前開盜匪等案件假釋期間,再甘淪為盜賊,以年高體弱之婦女為作案對象,恣意行強,造成社會治安紊亂,並影響被害婦女身心至深且鉅,惡性甚為重大,惟犯後尚知悔悟主動供述多件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盜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年,就所犯強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以資懲儆。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酉○○○所用之不詳器物及攻擊被害人林張考妹所用之拔釘器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強盜如附表一所示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
十一、十二及二十一號部分財物,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而其餘現金及金飾部分均業已典當用罄,其餘物品則丟棄費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財物尚仍存在,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五、併案部分:
1、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早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口,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 郭徐柑 ,強取金項鍊一條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開時、地騎機車搶婦人金飾,惟堅詞否認持刀脅迫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害人郭徐柑於警訊時指稱:伊當日牽狗散步,歹徒從後面踢狗,伊抬頭質問歹徒,歹徒竟稱伊脖子上金項鍊係其所有,伊要抵抗時,歹徒持刀脅迫硬將金項鍊取走,歹徒臉孔已記不得了,但當時歹徒好像是騎腳車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五頁),是據被害人郭徐柑所稱案情顯與被告犯案手法不同,況證人即借提被告查案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為其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根據被告供述犯案地點,再至該處查訪得知搶案被害人,再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供述曾在該處行搶,且經警員至現場查訪被害人郭徐柑所陳之犯情,然兩者所述之事實僅作案地點一項相符,犯案手法及過程均迥異,足見被害人郭徐柑所陳前開搶案之歹徒,顯另有其人,是此部分犯行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強盜罪嫌,應認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以被告Ⅰ、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新竹市○○路與公園路口,與吳聲雄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 黃芊華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零七百元、證件及存摺)。Ⅱ、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與吳聲雄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 吳雄麟 八百元及金項鍊一條。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路○○○巷口,持兇器襲擊被害人 陳江靜貞 ,強盜金項鍊一條。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案件,辯稱:伊係單獨作案,並未與胞弟吳聲雄共同犯案,更未持手槍強盜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黃芊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警訊時指認吳聲雄係騎車搶奪之嫌犯,惟
無法指認被告口卡是否為機車後座之搶嫌,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則稱:歹徒二人載全罩式安全帽,共騎黑色機車,歹徒沒帶眼鏡,當天在警局被捉之歹徒(按指吳聲雄)與卷附相片歹徒衣著相同,但身高較高大,應該是被告坐後座搶伊皮包,吳聲雄騎機車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六十九頁反面),是被害人黃芊華既指陳搶奪之歹徒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則透過全罩式安全帽開口僅能窺見歹徒眼部特徵,被害人黃芊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在警局回憶半年前即同年四月一日遭搶當時作案歹徒衣著,與當時吳聲雄衣著相合,即指證吳聲雄係該名搶匪云云,顯有可疑之處。更而甚者,被害人黃芊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指證,竟以身材高矮即推論後座歹徒係被告云云,更顯無據,尚難徒憑被害人黃芊華以前開臆測方式之指證,遽謂被告與吳聲雄共同涉嫌前開機車搶案。
②、被害人吳雄麟於原審訊問陳稱:當時有一高一矮歹徒,矮的歹徒持上膛九0
手槍搶伊口袋內皮包,高的歹徒則動手搶伊脖子上金項鍊,伊本身身高約一七二公分,重約七十五公斤,當時高的歹徒較伊壯碩,蓄長髮有瀏海,身高約一七五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矮的歹徒比伊瘦小,伊在警局認為吳聲雄係高的歹徒,才指證其照片,而在法庭上之被告,眼睛以上則很像矮的歹徒,但當時附近店家已打烊所以光線較暗,而且矮的歹徒從伊身旁經過,印象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身高約一六七公分,吳聲雄身高約一六四公分,業據其等於偵訊陳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反面),其等身材均較被害人吳雄麟為矮,則被害人吳雄麟以本身身高區分有一高一矮歹徒行搶,並指陳被告係矮的歹徒,吳聲雄係另一名高的歹徒云云,顯與其二人身高之客觀事實相左,是被害人吳雄麟此部分指證顯已失真,況被害人吳雄麟既對於該名矮的歹徒印象模糊,僅以被告眼睛似該名矮的歹徒之局部模糊特徵,而缺乏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之下,遽謂被告涉嫌該件搶案,顯乏實據。
③、被害人陳江靜貞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陳:伊當時未看見歹徒面貌,但吳聲雄
背面身材很像歹徒云云,於偵查中初訊時稱:歹徒騎機車從後方不知拿何物打伊脖子,並搶走金項鍊,歹徒沒戴安全帽,但身材不高大云云,於偵查複訊時改稱:伊被歹徒打之後即不醒人事,歹徒好像係徒步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七十頁、八十六頁反面),是被害人陳江靜貞初以背面身材指認吳聲雄涉案,又改稱作案歹徒係徒步,前後指述反覆不一,難謂無瑕疪之處,況被害人陳江靜貞自始均未指認被告涉案,自不能徒憑發生該件搶案之客觀事實,而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下,遽謂被告係該名搶匪。
④、綜上各節,被告均否認涉案前開移送併案之三件搶案,況前開被害人亦無任
何具體指證被告係搶匪;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併辦意旨所指之強盜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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