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但二人協議乙○○仍可居住於甲○○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照顧小孩。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自外返回上開甲○○之住處,適 段幼真 亦至上址找甲○○,段幼真見狀後即速上樓欲迴避乙○○,惟乙○○因認其離婚之原因係起因於段幼真,且懷疑上樓之人影即係段幼真,故即尾隨上樓,果真在四樓發現段幼真,並看見段幼真手中竟握著其女兒的英文課本,一時氣憤,遂罵段幼真不要臉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朝段幼真的左臉打一巴掌,致段幼真受有口腔內黏膜破損一公分、左臉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段幼真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確因在上址四樓見告訴人段幼真在該處且手持其女之英文課本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掌摑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段幼真指訴綦詳,而被害人並於當日即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經醫師驗明填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甫與結縭十一年之前夫離婚(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在一個月後即見到其所懷疑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在其前夫家出現並拿著其女的課本,被告內心之激動係可以想見,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二人發生拉扯衝突,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否則告訴人又何須至醫院驗傷?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本院之所以不以證人甲○○之證言為本案之證據,係因其於案發時甫與被告離婚,於本院審理時是告訴人的先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存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以發生爭執亦起因於證人甲○○,被告堅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證人甲○○才上樓,告訴人則陳稱證人甲○○係與被告一同上樓且目睹告訴人被被告掌摑,是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此部分之證言不予採用;而告訴人嗣本院審理時才稱尚有證人甲○○之姊姊亦在現場看到,然先前於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故對此本院亦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